4月7日,銀監會發布《關于提升銀行業服務實體經濟質效的指導意見》,提出要因城施策保持房地產市場平穩健康發展,加快處置不良資產,積穩妥開展市場化債轉股等。而在不良資產藍海的當下,各家銀行越來越高度重視對不良資產風險的化解,一方面對一些風險較大行業的授信加快退出,另一方面采取現金回收、貸款重組、批量轉讓、不良資產證券化等各個手段來處置已有不良資產。更有銀行新設不良資產經營部門或升級了原有的資產保全部門,在監管批準成立后,銀行系的資產管理公司未來也有可能成為銀行經營不良資產的重要抓手。如何更為積極的處置經營不良,加速縮短不良處置的周期,減少處置周期中的時間成本,已經成為行業關注的重中之重。
處置期限是不良資產經營處置中必須重點關注的一個核心變量,處置期限確定的合理與否,不僅直接關系到目標資產包能否競買成功,而且更關系到一個資產包的最終處置效果。盡管確定處置期限如此重要,但是由于影響處置期限的因素眾多,因此,在不良資產處置實操中要想準確厘定一個資產包(或一戶資產)的真正處置期限卻又是一項極其困難的工作。
雖然要準確厘定不良資產的處置期限客觀上存在不小困難,但是厘定不良資產處置期限卻并不是完全沒有規律可循。在不良資產處置實踐中,合理確定不良資產的處置期限既要考慮國家宏觀經濟環境大背景、不良資產行業發展周期及待處置資產行業發展周期等宏觀因素,又需要重點關注以下影響不良資產處置期限的微觀因素:
法定訴訟期限
通過訴訟(含執行)方式實現不良資產的回現既是不良資產處置的慣常方式和保底手段,也是其他不良資產處置方式的基礎,在不良資產處置方式的選擇上具有某種基準性的作用。有基于此,在確定處置期限時首先要考慮的因素就是法定訴訟(含執行)期限。法定訴訟期限是各級法院在訴訟執行過程中必須遵守的期限,具有一定的強制性。法定訴訟期限一般包括:一審判決期限(包括立案期限、訴訟文書送達期限、管轄權異議期限、審理期限以及判決書送達期限等)、二審期限、債務人自動履行期限、執行期限(包括立案期限、確定執行法官期限、送達執行文書期限、評估期限、拍賣期限、案款分配發放期限)等等。
處置方式的選擇
在處置實踐中,處置方式一般包括訴訟(含執行)、資產轉讓、與債務人和解、破產、重組、資產證券化等,資產處置方式的不同,處置期限也必然不盡相同。一般而言,資產轉讓、和解這兩種處置方式的處置期限要顯著短于訴訟、破產、重組、資產證券化等資產處置方式。當然,在資產處置實踐中,各種處置方式之間并不是截然分開的,有時候需要綜合考慮采取多種處置方式以便達到最佳的處置效果。例如,在以訴訟(執行)方式進行資產處置的過程中,可能會由于債權人(通過法院)向債務人施加足夠強大的心理壓力,導致債務人被迫與債權人進行和解,從而最終以債務和解的方式處置完畢。因此,在確定處置期限時,必須要綜合考慮多種資產處置方式,并將其中最有可能采取的處置方式這一因素考慮進去。
債務人因素
債務人與債權人(或法院)合作與否,會嚴重影響不良資產實際需要的處置期限。在資產處置實踐中,債務人對債權人(或法院)處置其資產行為的態度主要分為“干擾型”、“無所謂型”和“合作型”等三種。債務人對債權人資產處置行為是何種態度,在資產包的盡調階段,盡調人員就可以根據盡調階段所掌握的情況進行初步判斷。在資產實際處置階段,處置負責人應對盡調報告中債務人的態度進行再次核實并采取有針對性的應對措施。假如債務人在債權人處置資產的過程中,采取的是一種“干擾型”的態度,這將會嚴重影響到資產處置期限,從而有可能造成待處置資產無法在預估的處置期限內處置完畢。在訴訟實踐中,債務人可能采取的干擾措施包括:向法院提起“管轄權異議”、“上訴”“執行異議”、“案外人異議”等等。假如債務人對處置行為是一種“無所謂型”的態度,一般來說,債權人則可以在法定期限內完成各種處置行為。假如債務人對處置行為采取的是一種“合作型”的態度,則可以有效地縮短債權人的處置周期,另外,在此種情況下債務人與債權人最終以和解方式進行處置的可能性也比較大。
地域性因素
地域性因素主要包括不良資產經營的市場化程度和不良資產所在地的司法環境兩大方面。一般而言,不良資產經營市場化程度較高的區域不良資產的處置期限要短于不良資產經營市場化程度較低的區域。此外,不良資產所在地的司法環境因素也需認真考察,一般而言,經濟較發達地區的司法環境相對較好,而經濟欠發達地區的司法環境相對較差。而司法環境較好區域的資產處置期限一般要短于司法環境較差區域的資產處置期限。當然,司法環境的好壞也是相對的,在處置實踐中也存在一些經濟發達地區的法院由于收案量太大處置不良資產的訴訟周期反而比一些經濟欠發達地區法院處置不良資產的訴訟周期還要長。另外需要注意,在司法環境較差的區域如果能夠選聘到合適的服務商也可以有效縮短訴訟處置周期。
租約影響
租約是不良資產處置實踐中必須認真考慮的因素。在處置實踐中,抵押物的租約一般分為三種情形:1)在抵押物抵押之前出租;2)在抵押物抵押之后法院查封之前出租;3)在抵押物被法院查封后的惡意出租。第一種情形下的租約,屬于合法的租約,根據買賣不破租賃的原理,該租約對抵押物的買受人(或競買人)繼續有效,該租約既會影響抵押物的處置價格又可能會影響抵押物的處置期限。第二種情形下的租約并不當然無效,只是沒有對抗抵押權人處置行為(多表現為法院的拍賣行為)的效力,債權人應通過服務商協調執行法院妥善加以處理,盡量以能夠交吉的方式進行拍賣(變賣)。最后一種租約形式屬于債務人為逃避執行而故意設置的租約,目的是干擾法院的執行行為,如果存在此種形式的租約,債權人必須做好充足的思想準備,債務人在后續的執行程序中極有可能濫用各種法定權利阻擾執行行為。針對惡意租約,處置負責人應多與服務商溝通,盡量協調執行法院對債務人妨礙訴訟的行為加大打擊力度,以最大限度地震懾債務人。
總之,在不良資產處置實踐中,最終影響資產處置期限的因素不但種類繁多而且作用方式復雜,作為一名不良資產的從業人員必須準確判斷合理確定資產處置所需要的真正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