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自《金融不良資產管理處置典型案例解析》
債務承擔情況下保證人能否免責
——中國長城資產管理公司南寧辦事處與廣西天元谷氨酸有限責任公司借款合同糾紛案
一、案例背景
1995年3月2日,廣西谷氨酸(以下簡稱谷氨酸廠)與中國工商銀行南寧市分行(以下簡稱南寧工行)簽訂了一份編號為950301001201《人民幣資金借款合同》,約定由南寧工行提供借款金額500萬元,借款期限自1995年3月2日至1999年8月30日。同日,南寧東升化學集團公司(東升集團)為該筆貸款提供了連帶保證。借款合同簽訂后,南寧工行依約發放了貸款。貸款期滿谷氨酸廠未能償還借款本息。
1996年6月12日,原廣西壯族自治區石油化學工業廳、廣西壯族自治區經濟貿易委員會聯合下發了桂石化生字[1996]153號《關于廣西谷氨酸廠建立現代企業制度試點方案的批復》,同意組建廣西谷氨酸有限責任公司。1996年11月21日,龍巖公司向原南寧工行江南辦出具了桂谷字[1996]2號《關于廣西谷氨酸廠貸款債務由本公司承擔的函告》(以下簡稱函告),內容為:“根據桂石化生字[1996]153號文批復,廣西谷氨酸廠將改制為廣西谷氨酸有限責任公司(母公司)。龍巖公司作為母公司下屬一個子公司,經工商登記已成立,其具有獨立法人地位。廣西谷氨酸廠貸款債務由龍巖公司承擔特此函告。”
1998年8月30日,南寧工行與龍巖公司、東升集團簽訂了展期協議,約定該筆貸款展期至2000年6月30日。
1998年10月27日,原中國人民銀行廣西壯族自治區分行下發了桂銀復字[1998]第353號《關于中國工商銀行廣西區分行與南寧分行合并有關問題的批復》,同意中國工商銀行廣西分行與南寧分行合并,重新組建中國工商銀行廣西壯族自治區分行,并設立中國工商銀行廣西區分行營業部(以下簡稱工行營業部)。
2001年12月21日,龍巖公司與工行營業部簽訂四份《借款合同》,總金額為2560萬元,用于借新還舊。東升集團為上述四筆貸款提供連帶保證責任。上述四筆合同簽訂后,工行營業部于當日將2560萬元貸款轉入龍巖公司在該行開設的賬戶上,并與當日從該賬戶上將2560萬元予以扣劃,償還龍巖公司“1999年度所借的八筆貸款”。
2001年7月4日,工行營業部與谷氨酸廠、藍天研究院、綠茶藥業簽訂了一份《債務承擔保證合同》,由谷氨酸廠、藍天研究院、綠茶藥業對龍巖公司名下的貸款(11910萬元及其利息)提供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期間為2年。2003年6月24日,工行營業部與谷氨酸廠、藍天研究院、綠茶藥業又簽訂了一份《保證合同》,谷氨酸廠、藍天研究院、綠茶藥業對龍巖公司的貸款(11870萬元)提供共同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期間為2年。
從2000年12月14日至2003年7月9日,工行營業部對龍巖公司、東升集團、谷氨酸廠、藍天研究院及綠茶藥業均進行了催收。
2004年6月14日,工行營業部向廣西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一審期間,中國工商銀行將上述債權轉讓給中國長城資產管理公司南寧辦事處(以下簡稱長城公司)。
二、本案焦點
本案涉及的焦點問題如下:
1、 債務承擔與第三人代為履行的界定;
2、 改制是否成為債務承擔所附的條件;
3、 債務承擔下的保證責任問題。
三、法院判決
(一) 一審判決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1995年3月2日谷氨酸廠與原南寧工行簽訂的500萬元借款合同,2001年12月21日龍巖公司與工行營業部簽訂的總額為2560萬元的四份借款合同以及對應的保證合同,簽約主體合格、內容合法、形式完備,均為合同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沒有違反國家法律、法規規定,且均已實際履行,故應確認為合法、有效合同。
關于谷氨酸廠1995年3月2日所街500萬元的貸款是否應由龍巖公司承擔責任的問題。一審法院認為,龍巖公司承諾還款是附條件的行為,事實上條件為成就,即企業改制并未成功,龍巖公司承諾還款,屬于第三人代為履行債務的行為,債權人不能直接向龍巖公司請求履行合同義務。本案中沒有證據證明債權人與谷氨酸廠、龍巖公司之間有債務轉移協議的存在。因此,即便龍巖公司于1999年8月30日簽訂了《固定資產貸款期限展期通知書》,也不能成為其承擔500萬元借款的依據。
經審理查明,龍巖公司已償還了2001年12月21日向工行營業部所借的2560萬元的貸款。既然主債務已償還,保證人的保證責任應予以免除。
一審判決,駁回工行營業部對龍巖公司的訴訟請求;駁回工行營業部對東升集團、谷氨酸廠、藍天研究院及綠茶藥業的訴訟請求。
長城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支持其一審訴訟請求。
(二)二審判決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1995年3月2日谷氨酸廠與原南寧工行簽訂的500萬元借款合同,2001年12月21日龍巖公司與工行營業部簽訂的總額為2560萬元的四份借款合同以及對應的保證合同,均為合同各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國家法律、法規規定,原審法院認定其合法有效正確。二審法院予以維持。
關于谷氨酸廠所街的500萬元貸款是否應由龍巖公司承擔的問題。從龍巖公司給南寧工行江南辦的函告中,沒有明確約定龍巖公司承擔谷氨酸廠債務以改制為前提條件,該函是龍巖公司與債權人簽訂的債務承擔即債務轉移協議,在性質上屬于免責的債務承擔,并非第三人代為履行債務。1999年8月30日,龍巖公司與工行營業部簽訂的《貸款展期協議》及《固定資產貸款期限展期通知書》,足以表明龍巖公司成為債務主體的事實。
關于龍巖公司是否應償還2560萬元貸款問題。經二審法院審理查明,2001年12月20日,工行營業部將四份借款合同項下的2560萬元貸給龍巖公司用于借新還舊,因而龍巖公司應向債權人償還2560萬元借款。
關于東升集團、谷氨酸廠、藍天研究院及綠茶藥業的保證責任問題。2001年12月21日龍巖公司與工行營業部簽訂的四份借款合同以及東升集團與該營業部簽訂的保證合同均為合法有效合同。谷氨酸廠、藍天研究員、綠茶藥業與工行營業部于2001年7月4日簽訂的《債務承擔保證合同》,2003年6月24日簽訂的《保證合同》,自愿對龍巖公司名下的貸款1億多元及利息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上述保證合同合法有效。
二審法院判決:(1)撤銷一審判決;(2)龍巖公司償還中國長城資產管理公司南寧辦事處3060萬元貸款及利息;(3)南化集團、谷氨酸廠、藍天研究院及綠茶藥業對上述欠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四、案例評析
(一)債務承擔與第三人代為履行的界定
債務承擔,是指在不改變合同內容的前提下,債權人、債務人通過與第三人訂立轉讓債務的協議,將債務全部或部分轉移給第三人承擔的現象。債務承擔包括免責的債務承擔和并存的債務承擔兩種。免責的債務承擔,是指第三人取代原債務人而承擔全部債務,從而使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系;并存的債務承擔,是指原債務人并不脫離債務關系,而第三人又加入了債務關系,與債務人共同承擔債務,這種共同承擔債務可能是按份的,也可能是連帶的償還責任,具體視合同約定。我國《民法通則》第91條、《合同法》第84條-86條均規定了債務承擔的內容。
第三人代為履行債務,市值第三人與債權人、債務人之間未達成轉讓債務的協議,并成為合同當事人,只是自愿代替債務人履行債務。《合同法》第65條規定:“當事人約定由第三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的,第三人不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債務人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
在司法實踐中,如何判斷債務承擔與第三人代為履行債務,成為確定當事人權利義務關系的關鍵問題。應根據具體合同的約定,并結合其他相關證據綜合加以判斷。本案中,1996年11月21日,龍巖公司向原南寧工行出具的“函告”內容為:“根據桂化生字(1996)153號文批復,廣西谷氨酸廠將改制為廣西谷氨酸有限責任公司(母公司)。龍巖公司作為母公司下屬一個子公司,金工商登記已成立,其具有獨立法人地位。廣西谷氨酸廠貸款債務由龍巖公司承擔。特此函告”。該“函告”是龍巖公司向原債權人做出的承諾,即谷氨酸廠貸款債務由龍巖公司承擔。從“函告”的內容看,龍巖公司向債權人做出承諾的意思表示非常明確。因此,二審法院認定為債務承擔,非第三人代為履行。至于屬于免責的債務承擔還是并存的債務承擔問題,從本案的證據看,1999年8月30日,谷氨酸廠所借工行營業部的貸款到期后,由龍巖公司與工行營業所簽訂了展期協議,此后,債權人就500萬元的借款直接對龍巖公司進行催收,因此結合函告內容以及展期、催收的情況,綜合認定該“函告”內容屬于免責的債務承擔。
(二)改制是否成為債務承擔所附的條件
本案中,從“函告”的內容上看,前部分內容為敘述性陳述,廣西谷氨酸廠將改制為廣西谷氨酸有限責任公司(母公司),龍巖公司作為母公司下屬一個子公司,經工商登記已成立,其具有獨立法人地位。廣西谷氨酸廠貸款債務由龍巖公司承擔。上述函告中并沒有明確將改制成功作為承債的前提條件。因此,二審法院糾正了一審法院認定的附條件承債的判決內容。
(三)債務承擔下的保證責任問題
債務承擔分為免責的債務承擔與并存的債務承擔。對免責的債務承擔而言,實際上相當于債務轉移。《擔保法》第23條規定:“保證期間,債權人許可債務人轉讓債務的,應當取得保證人書面同意,保證人對未經其同意轉讓的債務,不再承擔保證責任。”因此,在免責的債務承擔中,如果未取得保證人的書面同意,保證人免責。
對并存的債務承擔而言,有按份的債務承擔與連帶的債務承擔兩種。在按份的債務承擔中,相當于部分債務轉移,保證人的責任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9條的規定執行,在這種情況下,如果未征得保證人的書面同意,保證人僅對原債務人承擔的部分債務承擔保證責任;在連帶債務承擔中,相當于債務的加入,增加一個償還債務的主體,原合同內容未作任何改變,從某種意義上講,這將減輕保證人的負擔,因此,保證人應當繼續承擔保證責任。
在本案中,由于龍巖公司在谷氨酸廠的500萬元貸款到期后,與工行營業部于1999年8月30日簽訂了《貸款展期協議》,原保證人東升集團為該《貸款展期協議》繼續提供擔保。這一事實說明,原保證人對新的債務人繼續提供擔保。
五、本案價值
本案判決,為企業改制中經常遇到的改制失敗后的后續問題的處理以及如何認定相關協議中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問題,提供了有參考價值的判例;對債務承擔與第三人代為履行的界定,提供了有意義的判例。